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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巧凤。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兰凤。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珊凤。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美凤。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玲凤。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爱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诉人汤巧凤、汤兰凤、汤珊凤、汤美凤、汤玲凤、汤爱凤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上诉人汤巧凤、汤兰凤、汤珊凤、汤美凤、汤玲凤、汤爱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本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房屋原系汤巧凤等六人的父亲汤宝生与母亲唐秀英(1990年7月9日去世)所购、所建,1992年该房分别由汤宝生和汤其德(汤巧凤等六人之兄)申请初始登记,汤宝生登记房屋部位为底层及二层后楼一间;汤其德登记房屋部位为二层前楼。2003年9月13日汤宝生死亡。在2013年9月汤其德、汤宏生与汤巧凤等六人之间的继承诉讼中,汤巧凤等六人发现汤昌华(汤其德之子)于2013年2月购买了汤其德的上述房屋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汤昌华核发了普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将本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二层前楼错误登记为二层北间(实际应为二楼南间),侵犯了汤巧凤等六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核发普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汤巧凤等六人的起诉。汤巧凤等六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于1990年5月7日颁发沪房普字第06610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汤其德为本市兰凤新村XXX号房屋二层北间的房屋所有人。2013年2月27日,两被上诉人基于汤其德与汤昌华所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向汤昌华核发了被诉的普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将上述房屋所有人由汤其德变更登记为汤昌华。由此可见,六上诉人并非两被上诉人所核发的系争房地产权证的行政相对人。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197号生效判决书中确认,本市兰凤新村XXX号二层北间房屋原属汤其德所有,目前已转至案外人名某,不属于被继承人汤宝生的遗产。故六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也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六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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