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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诉人虞军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虞军于2013年12月19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申请获取关于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市规土局收到后经查,认为虞军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市规土局遂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9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虞军上述内容。虞军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虞军仍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市规土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市规土局收到虞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虞军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信息,市规土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告知虞军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虞军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虞军上诉称: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并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权限范围,且该申请内容属于土地登记资料,被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告知上诉人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向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进行查询,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关于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申请的是房地产登记资料,遂告知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本案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阅作出了特别规定,被上诉人据此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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