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柏荣。
  委托代理人孙根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郭霞云。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荣璞。
  委托代理人鲍成莉。
  上诉人顾柏荣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根娣,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霞云、王德杰,原审第三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洋世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联洋世家公司因联洋世家花园项目建设,于2006年4月7日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经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被拆迁房屋即本市南车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系私房、旧里,部位为1-2层,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户名为顾柏荣,经测算,房屋建筑面积为74.88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3人,即顾柏荣(户主)、孙根娣、顾忆莎。另该户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迁入本市常住户口1人卞存娣(2008年11月22日报死亡)。经估价公司评估,该户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9,651.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该地块居住房屋最低补偿单价为8,45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0%。涉案房屋评估单价高于该地块最低补偿单价。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顾柏荣户可得被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831,227.90元。另该户核定安置3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房屋建筑面积149.76平方米。拆迁人提供了本市浦东新区拱极路、环镇东路、运河路等多处房屋供顾柏荣户选择,另提供了货币补偿方案,但仍未能与顾柏荣户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遂向黄浦房管局申请裁决。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同月25日召集顾柏荣户和拆迁人召开审理协调会,但顾柏荣户未到场。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1月27日召集顾柏荣户和联洋世家公司召开第二次审理协调会,双方均到场,但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黄浦房管局经审查,认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顾柏荣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处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180.34平方米,合计总价为999,985.30元)现房内,顾柏荣户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68,757.40元,另拆迁人给予顾柏荣户核定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补贴22,464.00元,其他各项补偿费用按拆迁人的《告居民书》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并无不当,遂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62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一、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拆迁人顾柏荣(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0.17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80.34平方米。评估单价均为5,545.00元/平方米,合计总价为999,985.30元。二、被拆迁人顾柏荣(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为831,227.90元,现拆迁人提供的2套产权房总价为999,985.30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被拆迁人(户)应支付给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68,757.40元,拆迁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拆迁人应于被拆迁人顾柏荣(户)搬离本市南车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1-2层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补贴22,464.00元、搬家补助费898.56元(对强制执行的被拆迁人不再发给搬家补助费)。四、被拆迁人顾柏荣(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南车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1-2层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交拆迁人拆除。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顾柏荣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房屋拆迁裁决。顾柏荣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623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顾柏荣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联洋世家公司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成为被拆迁地块的拆迁人。顾柏荣认为被拆迁地块项目已经转让给上海绿地集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房屋拆迁依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现顾柏荣要求对院子的土地使用权单独进行补偿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综上,黄浦房管局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补偿安置标准,没有损害顾柏荣户的合法权益。故对顾柏荣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顾柏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顾柏荣不服,上诉至本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