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宋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邵雷明。
上诉人陈宋臣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宋臣于2014年1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宝山规土局公开:“一、殷高西路XXX号大院内于2013年6月违法无证建房,现在要求宝山规土局依法书面答复该三层楼房是否审核、批准施工过?二、新二路XXX号XXX层、26000平方米的高境镇司法行政办公大楼施工前未公示过。现在要求依法公示。三、高境一村物业管理处前一个小院,原用来堆放维修材料和车辆,库房里还有机械设备和各种维修工具,但镇政府和高境一村居委会强行将小院和库房拆除,无证建造二层300平方米小楼。对于该小楼是否违建,应依法予以公开答复。四、河曲路XXX号是镇商业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场所与马路原来有8米通道,现通道被安装电动门,上街沿近200平方米空场成了官员私人停车场。宝山规土局应依法予以答复。五、同洲模范中学(岭南路XXX弄XXX号)擅自将1500平方米公共通道用铁栅栏占为己用。宝山规土局应依法回答,该公共通道是否属于同洲模范中学。六、国权北路XXX号加油站旁违法建造800平方米饭店,宝山规土局书面答复是违法建筑,却未向区政府、法院申请强制拆除,要求宝山规土局依法给予公开回复。七、新二路999弄四季绿城小区旁,上街沿绿地内有公司违法建造小楼,不知施工铭牌是否得到宝山规土局批准,请公开答复。八、月罗路269弄(沈巷村)内40号、41号、42号三幢别墅,每幢均为300平方米左右的三层楼,是无证违法建筑,要求宝山规土局依法公开答复。”宝山规土局审查后,认为陈宋臣申请内容不明确,故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编号为信公补告2014-03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陈宋臣:宝山规土局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陈宋臣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核查,陈宋臣的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请陈宋臣在2014年2月27日前补正信息,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嗣后,陈宋臣未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陈宋臣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补正申请告知。
原审另查明,被诉告知书作出的日期应当是2014年2月19日,但宝山规土局将落款日期书写为“2014年1月19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宝山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宝山规土局收到陈宋臣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陈宋臣,其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书应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从陈宋臣申请的内容看,其虽对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描述,但描述内容系对申请中所提建筑是否违法建筑,有无经过批准的询问,或是对违法建筑的投诉举报,更符合信访咨询的性质。这些描述未说明所需信息的性质和载体,不能使宝山规土局明确陈宋臣申请指向的具体信息,故宝山规土局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作出被诉补正申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需要指出的是,宝山规土局将落款日期写成“2014年1月19日”,存在笔误,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引起重视。综上,陈宋臣的诉称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宋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宋臣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宋臣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非常明确,无需补正,被上诉人要求补正,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法法定程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上诉人予以补正,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在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描述,其并未说明所需政府信息的性质和载体,不能使被上诉人明确其申请指向的具体信息,故被上诉人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作出被诉补正申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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