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妹。
委托代理人唐国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锦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权锋。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金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原审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上诉人郑锦茂、唐金妹、郑琦、胡权锋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16日,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依法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建设。骏兴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本市济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郑锦茂,租赁部位为底层后客堂6.8平方米、二层前楼11.4平方米、底层后阁8.2平方米(阁高1.2米以下),核定居住面积22.3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34.3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为两户四人,一户为郑锦茂、唐金妹,另一户为郑琦、胡权锋。骏兴公司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2010年11月16日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底层后阁为人民币21,903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层前楼为23,052元/平方米、底层后客堂为22,766元/平方米。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郑锦茂(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7月4日,骏兴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申请裁决。黄浦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郑锦茂(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并组织拆迁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7月22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因该户均未出席,故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2,978元/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每户建筑面积15平方米。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13,680.53元{(22,978元/平方米×10.47平方米×80%)+(23,052元/平方米×17.56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6.31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2,978元/平方米×30%×34.34平方米)},拆迁人另应支付郑锦茂(户)面积奖励费171,7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经审核,黄浦房管局认为骏兴公司的申请及对郑锦茂(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39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郑锦茂(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济南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36平方米)和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5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郑锦茂(户)支付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465,516.47元;三、骏兴公司支付郑锦茂(户)面积奖励费171,7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骏兴公司支付郑锦茂(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收到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后,郑锦茂、唐金妹不服,遂在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根据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及房屋拆迁公告内容,涉案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骏兴公司与郑锦茂(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黄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局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13,680.53元,骏兴公司另应支付郑锦茂(户)面积奖励费171,7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此认定事实基础上,黄浦房管局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郑锦茂(户),适用法律正确。郑锦茂、唐金妹主张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因其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违法而不具有合法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房屋拆迁许可系黄浦房管局作出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郑锦茂、唐金妹主张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评估单价不具有真实性,裁决的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安置给该户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评估单价系经具有合法资质的估价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出具的结果,故该房地产评估单价真实有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安置给郑锦茂(户)的房屋均系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的房屋,并未侵害该户合法权益。综上,郑锦茂、唐金妹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郑锦茂、唐金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锦茂、唐金妹、郑琦、胡权锋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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