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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9号 (2)
  上诉人郑锦茂、唐金妹、郑琦、胡权锋上诉称:被上诉人对骏兴公司所作房屋拆迁许可及相关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违法,上诉人户房屋不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户与骏兴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时点错误,最终评估价格未包括土地价值,评估报告未送达;上诉人有权获得回搬原地安置或就近安置权利,相关套型面积补贴每户建筑面积应为50-55平方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动迁基地房源选购具体操作办法、特殊困难认定对象范围及照顾标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关于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委托书,被拆迁房屋资料摘录单、房籍及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安置方案及估价分户报告收件回执,卢府[2009]63号文件,评估均价公告,上诉人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试看单及收件回证,安置协商记录,单位空屋调用单、安置房源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上诉人户委托书、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议签到单及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核发于2010年,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该房屋拆迁争议仍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拆迁人骏兴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3年7月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骏兴公司的申报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并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因上诉人户未参加协调会致调解不成,被上诉人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该户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最终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并结算差价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另由拆迁人支付该户相关奖励、补贴费用及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裁决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及基地政策,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2010年11月16日,骏兴公司经批准取得涉案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故该公司具备拆迁人资格。上诉人对相关房屋拆迁许可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许可核定的拆迁范围中包括了本市济南路XXX弄XXX-XXX号。上诉人郑锦茂承租的公房部位位于本市济南路XXX弄XXX号,在上述房屋拆迁范围内。上诉人认为其居住房屋不在涉案拆迁范围内,无相关事实证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件回执可以证明,上诉人户内的唐金妹于2010年12月14日领取了拆迁安置方案及该户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但其拒绝签字,相关人员进行了见证签名。上诉人户认为未领取到估价分户报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户在收到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后,未对评估结果申请复估,原审中亦未申请鉴定,现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地块并无回搬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方案,上诉人认为其户应享有回搬或就近安置的选择权,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卢湾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卢湾区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地块套型面积补贴、补贴系数、异地套配商品房单价的批复》(卢府[2009]63号)的规定,原本市卢湾区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地块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上诉人认为其应按照套型面积补贴每户建筑面积50-55平方米安置,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锦茂、唐金妹、郑琦、胡权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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