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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58号
  原告朱天喜。
  法定代理人朱纯。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晓科。
  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天喜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浦东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天喜的法定代理人朱纯、被告浦东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祝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天喜诉称,浦东教育局于2014年4月1日公布的《2014年浦东新区义务教育招生小学招生地段公示》上,原告户籍地址(也是原告房产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没有对口的小学。被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受教育权。为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2013年4月起多次走访被告的相关部门(信访办、招生办和第二教育署等),积极争取被告给予原告公开、公平、公正的小学就学的学额,而被告至今不予答复和拒绝履行。即使被告认识到自身工作上的疏忽或错误,可能给原告指定一所对口的入学小学,原告还是强烈要求参与到本区域内离原告户籍地由近及远的所有公办小学招生生源的入学资格排名比较中,保证给予原告公开、公平、公正的小学就学学额。原告为能否得到公开、公平、公正的入学而精神紧张,故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公开、公平、公正的小学就学的学位(学额);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写给被告局长的信、被告回复的电子邮件、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2014年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入学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二、三条,证明被告具有处理原告申请事项的职权。3、《2014年浦东新区义务教育招生小学招生地段公示》,证明公示中没有原告户籍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将原告户籍地划入对口小学。4、《2014年浦东新区小学招生入学通知》,证明由于被告拒绝将原告户籍划入对口小学,故原告得不到任何入学信息,受教育权被侵害。5、《浦东新区(县)2014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模、招生计划和校舍场地条件(公示内容一)》,证明洋泾社区C000203编制单元内的小学规模符合规定,能满足编制内的需求。6、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信息,证明原告户籍地小区于2009年10月23日建成,2010年1月21日取得交付许可证,《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浦东新区教育公建配套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浦府[2013]50号)不适用原告居住小区。7、《关于加强浦东新区教育公建配套建设的若干意见》(沪浦管[1999]144号),证明该意见已于2013年3月18日失效,原告所住小区符合有关教育公建配套设施标准。8、《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沪建房[1996]第049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县自行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沪房地资综[2007]217号),证明原告居住的小区已经交付住宅配套费,理应包含了中小学建设费。以上证据3-8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浦东教育局辩称,1、被告有权制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招生计划、确定各校对口招生入学范围;2、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通过网站公开了各小学对应的地段及入学通知,对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提问均予以了答复,被告并非拒绝将原告户籍划入对口小学,也并未侵害原告的受教育权;原告户籍没有对口小学,其户籍地编制单元内小学班级规模严重短缺,根据2010年规划,洋泾社区C000203编制单元内(原告户籍编制内)规划人口4.29万,配置的教育设施小学班级规模至少50个,但目前只有2所小学,只有40个班级的配置;原告户籍地的住宅新建时并未配套教育公建设施;对涉及教育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应事先征求被告的意见,但原告户籍地的住宅从规划到建成均没有任何部门向被告征求有关该住宅建设所涉及的教育公建配套设施的意见。虽然原告户籍地无对应小学,但在原告提出相关申请后,曾先后提出就读六师二附小、XXX小学的方案。被告最晚于2014年5月9日前会书面通知其所就读的小学,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1、《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DG/TJ08-12-2004);2、《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浦东新区教育公建配套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浦府[2013]50号)第七条、第十条;3、《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洋泾社区C000203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浦府[2010]115号),证据1-3证明原告户籍地编制单元内小学班级规模严重短缺,原告户籍地住宅新建时未配套教育公建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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