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58号 (2)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DG/TJ08-12-2004)第3.2.3条规定,被告在答复中安排原告就读六师二附小不符合该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法定职责是公开小学的对口地段,而不是根据地段公开对口小学,有一些地段没有对口小学,如果有学生的话只能做统筹安排,若就近小学有空额则就近安排,若没有名额则会安排到相对远一点的学校,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证据5公示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且被告具有相应的职权,予以采信。证据3-8,真实性可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属建设性规范以及政府相关文件,故具有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朱纯、宋喜梅。上述房屋的地址系原告户籍所在地。2014年3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第二教育署就原告小学入学问题进行了咨询。2014年3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被告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原告小学入学问题。同年4月1日原告看到了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布的《2014年浦东新区义务教育招生小学招生地段公示》,发现原告的户籍地没有对口小学。2014年4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再次到被告信访办,要求获取公平的就学机会。2014年4月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通过挂号信以及电子邮件向被告局长信箱投送信函,同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对原告法定代理人进行回复称:经了解,由于你们的住房是商业房改住宅,现陆家嘴集团正在和相关部门洽谈小孩入学问题,迄今为止还没有明确的结果,请耐心等待。之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又于2014年4月10日被告领导接待日期间向被告反映情况。原告提起本案起诉前后,被告先后提出就读六师二附小、XXX小学方案征求原告意见。
2014年5月9日,被告下属的浦东新区招生办公室向原告发送《告知书》,告知原告于5月17、18日到XXX小学(巨野校区)报名。
本院认为,被告浦东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具有按照公办学校“免试就近入学”原则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招生计划和相关政策,确定各校对口招生入学范围等法定职权。因此,被告有权对原告就读小学作出具体安排。根据《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2014年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入学工作的实施意见》,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公示了2014年浦东新区各小学的招生对口地段以及小学招生入学通知。对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来访和信访事项,被告通过口头形式以及电子邮件对原告作出了回复。对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反映的原告小学入学问题,虽原告户籍所在地即房产所在地未被纳入公示中的小学招生对口地段,但被告根据本地区以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提出就读方案征求原告意见,并最终于2014年5月9日安排原告就读XXX小学(巨野校区),故可以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也未侵害原告的受教育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天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天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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