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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74号
  原告黄钟炜。
  委托代理人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刘艳。
  原告黄钟炜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5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发送被告。5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钟炜及委托代理人刘高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5日,浦东建交委向黄钟炜作出浦建委房裁不字(2014)第0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称:黄钟炜提交的“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已收悉,经审查,尚缺《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或其他足以证明房屋在拆迁时存在的依据),且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送上述资料。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5月15日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证明原告申请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3、浦建委(2014)补038号补文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齐申请裁决资料;4、崔煜良川沙县房屋契纸、陈琴妹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谈话笔录,证明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要求裁决的轿间在91年即已不存在;5、《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决定并于4月17日送达原告;6、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黄钟炜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原南镇大街XXX号房屋系原告祖传私宅,包括:1、墙门间东侧半间(建筑面积约15平方米);2、客堂间东侧半间(建筑面积约15平方米);3、轿间一间(建筑面积约36平方米);4、两层砖木结构楼房(上下两层共房屋六间)。其中,两层砖木结构楼房在文革结束后由政府发还给原告,后出售给他人。1984年,原告将轿间北侧半间出售给戴春泉,后因故将房款退回给戴春泉收回房屋,故该轿间所有权人仍为原告。关于墙门间半间、客堂间半间,原告认为其从未出售或者赠与,契纸上的签字、手印均系伪造,原告系所有权人。因原告多年在外地,患XXX疾病,行动不便,故未对上述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2012年,原告发现上述房屋已被拆迁,故于2014年3月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依法享有受补偿安置的权利,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浦建委房裁不字(2014)第0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档案,证明原告系南镇大街XXX号内轿间一间、墙门间半间、客堂间半间房屋的所有权人;2、高航镇党委办公室答复函,证明高行镇党委告知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程序;3、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患XXX疾病,故未办理房屋产权证;4、高行镇人民政府答复函;5、图纸两份;6、巫荣弟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资料,以证据4-6证明轿间在拆迁时候存在。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其在裁决申请时,缺乏证明房屋在拆迁时存在的依据,被告已告知其补齐有关材料,然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补齐,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合法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无须补齐资料;对证据4,认为原告主张的轿间实际存在,隔弄不是走道而是轿间,陈琴妹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5、6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高行镇人民政府已经告知原告原南镇大街XXX号内不存在独立的无主房屋;对证据5,认为图纸没有制作时间及制作单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其上的描述不能认定轿间系房屋的状态在拆迁时存在。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4、6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其出示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采纳,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原告黄钟炜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浦东建交委递交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对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原南镇大街XXX号房屋中的轿间一间、墙门间半间、客堂间半间进行拆迁裁决,被告收悉后于同年3月28日作出浦建委(2014)补038号《补文单》,告知原告户提交的有关材料中缺少《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或其他足以证明房屋在拆迁时存在的依据),并要求原告户补齐上述材料。因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有关材料,被告于同年4月15日作出浦建委房裁不字(2014)第0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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