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74号 (2)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浦东建交委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本案适格被告,职权依据充分。
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需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属证明或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四)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本案中,因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中缺少《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或其他足以证明房屋在拆迁时存在的依据),在被告要求其补齐上述资料的情况下原告仍未提供,被告据此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不予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告行政程序有不当之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房屋在被拆迁时客观存在,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浦建委房裁不字(2014)第0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请,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钟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钟炜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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