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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行初字第40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普行初字第40 号

原告周新民,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邱建森,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兰溪路990号。

行政负责人施月龙,所长。

委托代理人于凤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怿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周新民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作出的沪公(普)(真)行罚决字[2014]244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于次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于同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凤美、王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在2014年1月3日9时50分许,原告至本市普陀区真如镇镇政府609会议室,扰乱真如镇党委会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普)(真)行罚决字[2014]244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警告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原告因其居住的小区业委会、物业管理等问题,向有关部门多次投诉、信访、上访仍未能得到解决,故于2014年1月3日至真如镇政府反映情况,当时镇政府领导正在609开会。原告至609会议室向镇政府领导反映情况,在主观上没有扰乱镇党委会的意图,在客观上也未实施扰乱镇党委会的行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关于职权依据,被告提供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了:1、2014年1月3日的受案登记表;2、2014年1月3日19时30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沪公(普)(真)行罚决字[2014] 244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2014年1月3日12时29分、14时26分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共2份;5、2014年1月3日15时43分对徐立群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6、2014年1月3日15时31分对杨根发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7、2014年1月3日10时37分对荐志伟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8、2014年1月3日11时12分对卢坚钢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9、工作情况;10、党委会会议通知;11、杨根发自书材料;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受案登记、传唤、调查取证、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步骤,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三、关于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被告提供了前述相同的证据证明,2014年1月3日9时50分许,原告在真如镇镇政府609会议室,有扰乱真如镇党委会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的法律规定无异议。但对被告的执法程序、认定事实和处罚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认为:1、被告仅有一位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和制作笔录,且笔录的记载与原告陈述的本意不一致;2、2014年1月3日从原告被传唤至被告处直至最后离开,被告未保障原告饮食的权利;3、2014年1月3日与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原告签名栏及日期均为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是为了回家违心签字;4、原告无扰乱党委会会议秩序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原告只打断党委会会议1至2分钟,不足以认定其有扰乱党委会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5、被告提供了两份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但因镇政府是报案人,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系相对利害方,故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6、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对此,被告质辩认为:1、被告与原告所作询问笔录均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2、对原告询问和制作笔录是由两名民警进行;3、镇政府工作人员均具备证人资格,其证言具有证明力,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4、原告明知真如镇党委会正在开会仍进入了会场,且摔坏其携带的业委会联系箱,扰乱了会场秩序,致使会议中断,被告考虑原告的违法情节,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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