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普行初字第40号 (2)

三、关于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被告提供了前述相同的证据证明,2014年1月3日9时50分许,原告在真如镇镇政府609会议室,有扰乱真如镇党委会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的法律规定无异议。但对被告的执法程序、认定事实和处罚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认为:1、被告仅有一位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和制作笔录,且笔录的记载与原告陈述的本意不一致;2、2014年1月3日从原告被传唤至被告处直至最后离开,被告未保障原告饮食的权利;3、2014年1月3日与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原告签名栏及日期均为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是为了回家违心签字;4、原告无扰乱党委会会议秩序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原告只打断党委会会议1至2分钟,不足以认定其有扰乱党委会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5、被告提供了两份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但因镇政府是报案人,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系相对利害方,故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6、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对此,被告质辩认为:1、被告与原告所作询问笔录均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2、对原告询问和制作笔录是由两名民警进行;3、镇政府工作人员均具备证人资格,其证言具有证明力,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4、原告明知真如镇党委会正在开会仍进入了会场,且摔坏其携带的业委会联系箱,扰乱了会场秩序,致使会议中断,被告考虑原告的违法情节,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上访记录,证明原告15次上访,其中7次去镇政府,均为反映小区相关事宜;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但对于上访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9时30分许,原告持小区业委会联系箱与案外人徐立群、杨根发共同至本市真如镇政府,欲反映其居住的小区业委会和物业的情况。当原告和两案外人得知真如镇政府领导正在609室开会时,便前往609室进入真如镇党委会会场,诉说物业等情况,打断了正在进行的会议,原告将其携带的小区业委会联系箱摔在地上,后三人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带离会场。同日9时50分许,被告接本市普陀区真如镇人民政府来电称有人扰乱真如镇政府会议,遂出警处理。被告民警至现场了解情况后,将涉案原告传唤至被告处,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进行了相关调查,认定原告犯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拟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罚。当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因原告不提出异议,被告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沪公(普)(真)行罚决字[2014]244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当场签收。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沪公普行复决字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