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行初字第40号 (2)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上访记录,证明原告15次上访,其中7次去镇政府,均为反映小区相关事宜;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但对于上访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9时30分许,原告持小区业委会联系箱与案外人徐立群、杨根发共同至本市真如镇政府,欲反映其居住的小区业委会和物业的情况。当原告和两案外人得知真如镇政府领导正在609室开会时,便前往609室进入真如镇党委会会场,诉说物业等情况,打断了正在进行的会议,原告将其携带的小区业委会联系箱摔在地上,后三人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带离会场。同日9时50分许,被告接本市普陀区真如镇人民政府来电称有人扰乱真如镇政府会议,遂出警处理。被告民警至现场了解情况后,将涉案原告传唤至被告处,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进行了相关调查,认定原告犯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拟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罚。当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因原告不提出异议,被告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沪公(普)(真)行罚决字[2014]244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当场签收。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沪公普行复决字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受理、传唤、调查、事先告知、处罚、送达等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扰乱真如镇党委会的正常进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履行了相关执法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新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祥瑞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育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育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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