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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行初字第40号 (3)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受理、传唤、调查、事先告知、处罚、送达等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扰乱真如镇党委会的正常进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履行了相关执法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新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祥瑞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育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育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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