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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朱琴芳。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被告及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桂春。
  第三人朱俊杰。
  委托代理人朱桂春。
  第三人陈紫雁。
  第三人朱桂良。
  第三人王梦丽。
  第三人朱烨卿。
  第三人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志平,男,1953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兰陵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朱琴芳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管局)、朱桂春、朱俊杰、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琴芳,被告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长宁房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第三人朱桂春及第三人朱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朱桂春、第三人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的委托代理人阮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73号文)、沪府办发[2012]2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804室,建筑面积73.9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543,886.86元,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901室,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价值547,089.74元,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904室,建筑面积73.90平方米,价值543,886.86元,三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222.09平方米,总合计价值1,634,863.46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1,732,399.20元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差价款97,535.74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193,5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二、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朱琴芳诉称,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第三人朱桂春、朱俊杰、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共有产权房屋。朱桂春系原告之兄,朱桂良系原告之弟。原告与兄弟姐妹关系比较紧张,几乎不联系。2013年11月28日,原告偶然获知被告已对系争房屋作出包含原告在内的征收补偿决定。因作为共有权利人之一的原告此前从未收到过被告及其下属单位的任何房屋征收方面的书面告知书,电话或短信通知,故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且未与原告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强行作出系争征收补偿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沪长府房征补[2013]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宁区政府辩称,系争征收补偿决定根据基地补偿方案和《实施细则》作出,实体上已经保障了被征收人的权益。关于送达问题,系争房屋为七人共有,共有为内部关系,对外权利义务应是连带的,对应相应义务。因2013年经办人一直未在系争房屋内找到实际居住人,故将材料邮寄给另外一位产权人王梦丽,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有明确规定计算方式,被征收房屋经过计算后获得的补偿价格除以折算单价,若人均低于22平方米,则享有住房保障,本案中原告已经超过居住困难保障范围,故不能享受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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