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行初字第11号 (2)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朱桂春、朱俊杰共同述称该户共涉及七名共有产权人,而只分得三套安置房,无法安置全部人员。
第三人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共同述称,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王梦丽并无义务收到相应材料后再行通知其他共有权利人。
被告长宁区政府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等,证明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系争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第一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取得征收许可、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房屋征收事务所具有相关资质等事实;
第三组: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凭证、户籍资料、估价分户报告单、征收补偿方案等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评估初步结果公示、被征收居民告知单、估价分户报告等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被征收房及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房屋权属及估价等事实认定清楚;
第四组:谈话笔录、协议生效公告、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送达回证、鉴定结果报告、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及未用房源清单、试看房屋回单、沪长房征补报[2013]第6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通知及送达回证、关于审理过程的情况说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朱琴芳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坚持诉称意见,认为除2012年12月2日的谈话记录外,多数材料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未将征收补偿决定阶段的所有材料送达给原告,系程序违法。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朱桂春、朱俊杰称支持政府行为,但希望政府能为老百姓适当考虑,对该二人进行安置。
第三人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性质私房,房屋产权人为朱琴芳、朱桂春、朱俊杰、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共同所有,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建筑面积为38.70平方米。该户有在册户口九人,即户主朱桂春、儿子朱俊杰、儿媳陈晓麟、孙子朱辰毅、妹妹朱琴芳、外甥陈紫雁、弟弟朱桂良、弟媳王梦丽、侄子朱烨卿。
因长宁区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系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第三人长宁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第一征收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8月22日第三人长宁房管局组织居民投票选举出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评估机构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进行评估,评估均价为26,280元/平方米,并予以公告。又经评估,系争房屋房地产单价为28,732元/平方米,因高于评估均价,故对该户房屋房地产单价按28,732元/平方米计。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已向该户送达分户评估报告,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7月11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结果如下: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基本合理。第三人长宁房管局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该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111,928.40元,价格补贴305,110.80元,套型面积补贴315,360元,合计1,732,399.20元;另可得面积奖193,5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第一征收事务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该户选择,但该户未接受。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长宁房管局遂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原告户。安置该户本市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804室、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901室、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904室房屋三套并结算差价。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10月22日通知该户前来协商与了解,因该户无人出席,故无法进行协商与了解。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长宁房管局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804室、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901室、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904室房屋三套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该户王梦丽处,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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