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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11号 (3)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9号文第六条认定原告户建筑面积、依据《实施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差价和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认为系争征收补偿决定未送达给原告构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系争房屋为七人共有,在系争地块征收过程中,关于系争房屋征收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均进行了有效送达该户的权利人,适时保障了该户的程序权利,原告以系争补偿决定未送达原告造成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琴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琴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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