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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刘林锡。
  原告刘林忠。
  原告刘林义。
  原告刘美萍。
  原告刘美英。
  原告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林锡,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XXX弄XXX号。
  原告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思镇,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度宝。
  法定代理人刘林锡。
  第三人刘晓琴。
  原告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2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管局)、陆度宝、刘晓琴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林锡(系原告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思镇,被告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长宁房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第三人陆度宝的法定代理人刘林锡、第三人刘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73号文)、沪府办发[2012]2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陆度宝、刘林锡、刘林忠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1幢25号1601室,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672.52元,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1幢25号1701室,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价值550,672.52元,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1幢25号1801室,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价值550,672.52元,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1幢25号1804室,建筑面积73.90平方米,价值547,448.66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2,400,993.36元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差价款201,527.14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293,7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二、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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