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行初字第16号 (2)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陆度宝、刘晓琴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被告长宁区政府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等,证明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系争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第一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作出征收决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房屋征收事务所具有相关资质等事实;
第三组:国有土地使用证、1981年9月勘查记录、1981年9月刘文宝补充说明书、修建房屋申请单、刘文宝家庭成员表、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堪丈面积公示表、包菊芳的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表及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严云芳基本情况表、刘美萍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严云芳放弃遗产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评估初步结果公示、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征收居民告知单及送达回证、补偿方案、产权调换房屋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及清单等,证明被告对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权属及估价等事实认定清楚;
第四组:第一征收事务所制作的谈话笔录、协议生效公告、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试看房屋回单、沪长房征补报[2013]第5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居住困难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审理通知及送达回证、长宁房管局制作的谈话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林锡等认为,被告提供的部分材料其在诉讼之前没有看到过,被告违背了公开的原则;选房办法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改建地段的房屋;对估价公司及征收事务所的证明没有异议;刘文宝家庭成员表、堪丈面积公示表、包菊芳的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表及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严云芳的基本情况表、刘美萍的安置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1981年9月勘查记录、1981年9月刘文宝补充说明书、修建房屋申请单、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终止鉴定通知原件。被告当庭提供了1981年9月勘查记录、1981年9月由上海市长宁区档案馆加盖印章的修建房屋申请单(复印件)、刘文宝补充说明书(复印件)、勘查记录(复印件),庭后提供了终止鉴定通知原件。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复印件)加盖了长宁区房地产登记处登记资料查阅专用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勘查记录、补充说明书、修建房屋申请单及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是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终止鉴定通知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专家是否上门查看不是鉴定的前置程序,专家没有上门也能出具鉴定,被告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鉴定结论,程序违法。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陆度宝、刘晓琴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上海市住宅建筑设计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号指导案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长宁区3号街坊旧改地块规划图、24号文、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应当提供原拆原建的产权调换房屋,被告没有对原告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也没有进行鉴定,程序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文件规定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陆度宝、刘晓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陆度宝、刘晓琴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由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出具的终止鉴定通知,系鉴定部门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勘查记录、补充说明书、修建房屋申请单及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虽为复印件,但有原件保管部门加盖印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号指导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海市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国有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4号文等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但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应当提供原拆原建的产权调换房屋、被告没有对原告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未经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明内容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长宁区3号街坊旧改地块规划图,亦不能证明被告提供就近地段房屋违法之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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