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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16号 (3)
  另查明,严云芳在本案审理期间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刘晓琴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利。原告刘林锡等在庭审中称,刘林泉于1969年3月14日迁离上海,前往云南,至今杳无音讯。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本市长宁区长宁支路XXX弄XXX号一层至二层房屋,房屋性质私房,原土地使用者刘文宝。刘文宝与陆度宝系夫妻关系,刘林森、刘林泉、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系双方所生子女。刘文宝于1997年5月27日报死亡。刘林森与严云芳系夫妻关系,刘晓琴系双方所生之女,刘林森于2003年10月27日报死亡。严云芳于2012年6月2日自愿放弃上址系争房屋遗产。系争被征收房屋法定继承人为:陆度宝、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刘晓琴等。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堪丈建筑面积58.74平方米。
  因长宁区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第三人长宁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第一征收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8月22日,长宁房管局组织居民投票选举出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评估机构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进行评估,评估均价为26,280元/平方米,并予以公告。原告户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单价为25,263元/平方米,因低于评估均价,故对该户的房屋房地产单价按26,280元/平方米计。长宁房管局已向该户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长宁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5月23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该户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长宁房管局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543,687.20元,价格补贴463,106.16元,套型面积补贴394,200元,合计1,008,495元;另可得面积奖293,7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第一征收事务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户未接受。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长宁房管局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原告户本市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1幢25号1601室、凤坚塘路65弄21幢25号1701室、凤坚塘路65弄21幢25号1801室、凤坚塘路65弄21幢25号1804室房屋四套并结算差价。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因原告户与长宁房管局各执己见,调解未成。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长宁区房管局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据9号文第六条认定原告户建筑面积、依据《实施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改建地段房屋的主张,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征收补偿方案中并无以改建地段房屋安置的规定,但提供了就近安置的房屋。现被告根据征收补偿方案选择就近安置房屋与原告户房屋作产权调换,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1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户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旧里,已经享受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故不应重复享受针对房屋类型为独用居住新公房的建筑面积补贴,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将未经登记的搭建部位计入补偿面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根据相关批准文件及实际堪丈认定原告户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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