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倪志荣。
委托代理人王翼豪。
委托代理人屠芸。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虹康房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志刚。
委托代理人刘晟嘉。
原告倪志荣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区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虹康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康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志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翼豪、屠芸,被告长宁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昌,第三人虹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晟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虹康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长房管拆裁字[2013]第5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1、被申请人倪志荣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289弄乙支弄36号底层北间、二层,搬至恒嘉花园XXX号XXX室、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须在申请人交房时向申请人一次付清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下同)333,499.2元,同时,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奖期外面积奖12,000元、价格补贴35,1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2、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申请人应按上海市人民政府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给被申请人一户相关费用。
原告倪志荣诉称,原告是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289弄乙支弄36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直到2013年才取得《告居民书》,拆迁实施单位的相关人员从未主动与原告联系,双方没有经过协商,被告受理裁决申请违法。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委托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送达相关材料,程序违法。王翼豪落户该址,是为了照顾原告夫妇及原告女儿倪菊芳夫妇(系王翼豪岳父母),应当计入安置人口。原告家庭中有10名在册人口,被告裁决安置房屋仅两套,且地处郊区,生活不便。原告要求被告安置四套三房两厅、三套二室一厅、二套一室一厅共计九套房屋。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长宁区房管局作出的长房管拆裁字[2013]第5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宁区房管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受理裁决申请,并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执法程序合法。王翼豪系2008年3月迁入被拆迁房屋内,距拆迁许可核发时间不满一年,且他处有房,不符合认定为安置人口的规定。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虹康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长宁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2006]第6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61号令)、沪府[2011]1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引发<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6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51号文)等,证明被告长宁区房管局具有作出系争裁决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长拆许字(2008)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通知七份、第三人虹康公司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第三人虹康公司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取得拆迁许可,具有拆迁资质等事实;
第三组:告居民书、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两份住房调配单、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及分户报告单等文件的送达回执、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明细表、估价分户报告,证明被告对被拆迁房及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房屋权属及估价、安置人口等事实认定清楚;
第四组:拆迁双方三次谈话笔录、看房单存根、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组织的谈话记录、原告提供的动迁委托书、长房管拆裁字[2013]第5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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