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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倪志荣。
  委托代理人王翼豪。
  委托代理人屠芸。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虹康房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志刚。
  委托代理人刘晟嘉。
  原告倪志荣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区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虹康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康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志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翼豪、屠芸,被告长宁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昌,第三人虹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晟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虹康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长房管拆裁字[2013]第5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1、被申请人倪志荣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289弄乙支弄36号底层北间、二层,搬至恒嘉花园XXX号XXX室、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须在申请人交房时向申请人一次付清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下同)333,499.2元,同时,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奖期外面积奖12,000元、价格补贴35,1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2、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申请人应按上海市人民政府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给被申请人一户相关费用。
  原告倪志荣诉称,原告是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289弄乙支弄36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直到2013年才取得《告居民书》,拆迁实施单位的相关人员从未主动与原告联系,双方没有经过协商,被告受理裁决申请违法。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委托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送达相关材料,程序违法。王翼豪落户该址,是为了照顾原告夫妇及原告女儿倪菊芳夫妇(系王翼豪岳父母),应当计入安置人口。原告家庭中有10名在册人口,被告裁决安置房屋仅两套,且地处郊区,生活不便。原告要求被告安置四套三房两厅、三套二室一厅、二套一室一厅共计九套房屋。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长宁区房管局作出的长房管拆裁字[2013]第5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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