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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28号 (2)
  被告长宁区房管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受理裁决申请,并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执法程序合法。王翼豪系2008年3月迁入被拆迁房屋内,距拆迁许可核发时间不满一年,且他处有房,不符合认定为安置人口的规定。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虹康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长宁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2006]第6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61号令)、沪府[2011]1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引发<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6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51号文)等,证明被告长宁区房管局具有作出系争裁决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长拆许字(2008)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通知七份、第三人虹康公司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第三人虹康公司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取得拆迁许可,具有拆迁资质等事实;
第三组:告居民书、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两份住房调配单、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及分户报告单等文件的送达回执、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明细表、估价分户报告,证明被告对被拆迁房及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房屋权属及估价、安置人口等事实认定清楚;
第四组:拆迁双方三次谈话笔录、看房单存根、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组织的谈话记录、原告提供的动迁委托书、长房管拆裁字[2013]第5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条例》及《实施细则》等已经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被告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的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通知未加盖印章,被告涉嫌提供伪证,被告属于无证拆迁。第三人的拆迁资格证书并非其第一次取得的证书,系延期后的证书,被告应当提供第三人最初取得拆迁资格的证据。倪菊萍取得的房屋系自行购买,王志豪他处房屋系其家人通过置换取得,两人均应计入安置人口。原告在2010年没有收到过告居民书,三次谈话不真实。被告通过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送达裁决的相关材料以及看房单的留置送达的程序都是违法的。第三人虹康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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