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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28号 (3)
  被告补充陈述,2009年的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通知是加盖印章的,由于复印的关系在提交给原告的复印件中未显示出印章部分。被告在庭后向法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该通知原件具有长宁区房管局的印章。
  原告倪志荣及第三人虹康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第三人拆迁资格、拆迁双方未经协商以及送达不合法的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3日,因商品住宅(旧区改造)项目建设,虹康公司取得长拆许字(2008)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过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2日止,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山动拆迁有限公司。
  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289弄乙支弄36号底层北间、二层房屋,属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房屋所有权人为倪志荣,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23.04平方米,一本户口薄,在册10人,即户主倪志荣、妻杨益令、女倪菊萍、外孙钱志鸣、外孙女屠芸、外孙女婿王翼豪、曾外孙王镓轩、女婿屠敖听、孙倪童迪、女倪菊芳,其中,倪菊萍曾配房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000年12月取得该房房地产权证;1996年,王翼豪作为本市徐汇区梅陇三村XXX号XXX室房屋配房人员,其户口于2008年3月从该址迁入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289弄乙支弄36号。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289弄乙支弄36号房屋属本市三类地段,长宁区第一区域。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上址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166元,货币补偿金额382,964.40元[计算公式:(16,166+200)×23.4]。根据61号令、260号文规定,应安置8人,即:倪志荣、杨益令、钱至鸣、屠芸、王镓轩、屠敖听、倪童迪、倪菊芳。安置到本市五类地段,政策应安置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经与价值调换方式比较,面积标准调换方式更有利于被申请人,现申请人按照就高方式安置被申请人:恒嘉花园XXX号XXX室、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6.77平方米三室一厅、58.79平方米二室一厅产权房,超政策安置建筑面积45.56平方米,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安置房的房地产市场价分别为每平方米7,320元、7,500元,故原告应向第三人一次性付清房屋调换差价款333,499.2元[计算公式:(165.56-120)×7,320]。同时,第三人同意给予原告奖期外面积奖12,000元、价格补贴35,1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因双方对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虹康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以原告倪志荣为被申请人向被告长宁区房管局申请裁决。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合法、适当。因原告与第三人各执己见,被告调解未成,于2013年11月28日依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61号令、19号文、286号文、260号文、51号文等,作出系争裁决。被告将系争裁决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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