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长行初字第28号 (4)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长宁区房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房屋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有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拆迁裁决。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无法达成一致,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召集了双方谈话,因原告与第三人无法达成调解,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拆迁裁决,并于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根据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第三人于2008年12月23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规范正确。61号令第六条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第七条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一)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二)因工作需要调回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是)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四)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五)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依据61号令及相关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等证据认定应安置8人,倪菊萍、王翼豪不计入安置人口,依据260号文及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认定被拆迁房屋、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单价等,对原告以面积标准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原告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安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安置人口、适用的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所提异议,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