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35号 (2)
本院认为:
上海市天然气主干管网崇明岛管线工程系全市性、系统性的市政建设项目,依法应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依照《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管线工程需使用土地的或改变原土地规划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建设项目管线埋设地下,仅通过地下空间,不改变原土地规划使用性质,据此第三人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违反规划规定,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所附的管线施工图等资料后,经过审核第三人提交的经核准的立项文件、选址意见书、管道专项规划意见、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意见、相关部门征询意见等材料,作出沪规政(2012)FC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被告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超过了二十个工作日的规定期限,存在限制瑕疵,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但该瑕疵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第三人与崇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然气管道工程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对地上土地使用权产生影响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关于确认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小未、蔡石英、朱晓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小未、蔡石英、朱晓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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