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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77号

原告范一甜。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221号。
负责人虞大颜,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夏建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原告范一甜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310104-18098864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一甜,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夏建伟、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编号为310104-18098864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范一甜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5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月26日15时23分,在南丹东路出漕溪北路东约6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并告知诉权。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其驾驶单位公务车沪D5XXXX,因解缴员工工资将车停在某路某号上海银行徐汇支行营业部门口,被告巡警巡逻至此,开具抄报单一份。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收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存在以下两方面与事实不符:1.停车地点并非南丹东路出漕溪北路东约60米,而是南丹东路出漕溪北路东约150米至200米处的上海银行门口;2.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表述不准确,其实原告就在驾驶座后座的位置上看书,在张贴告知单时原告开始交涉,但是交警却未予理睬。原告后于2014年2月12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复议机关听取一面之词,未进行现场核查。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4年1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违法停放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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