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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吴凯斌。
  委托代理人陶永祥,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长荣。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阳。
  委托代理人宋睿。
  委托代理人陆震华,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凯斌因要求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浦建交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永祥、黄长荣,被告杨浦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宋睿、陆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凯斌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本市xx路xx弄“xxx”xx号xx室房屋。交房后,该房屋不仅外墙、门窗、卫生间、楼板等部位严重渗水、漏水,墙面大面积发霉,大理石地面泛碱,而且所使用的钢筋明显达不到国家标准。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杨浦建交委投诉,要求被告予以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上述投诉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但被告未能履行,严重违法。故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2014年1月20日的投诉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对原告关于“xx”xx号xxx室房屋质量问题的投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举报信和照片作为证据,证明房屋渗、漏水和钢筋不达标,原告曾就上述质量问题向被告书面投诉。
  被告杨浦建交委辩称:原告投诉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后,已委托被告下属杨浦区建筑业管理事务中心向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调查、处理的函,责令该公司对投诉所反映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是否属实进而制定处理方案,并要求限期书面报告被告。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就调查情况向被告作了汇报。调查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举报事项回复的通知,邀请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现场答复。但原告在收到通知后,未与被告沟通,故意未出席。因此,被告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关于调查处理仁恒怡庭质量问题投诉的函》;2、《关于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举报信的协查情况汇报》。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督促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认真调查,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回复;3、《关于仁恒怡庭小区业主吴凯斌同志举报事宜回复的通知》;4、顺丰速运的运单;5、快递投递结果的网络查询打印件。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调查后,邀请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现场答复。另外,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作为职权依据,认可被告有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还出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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