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28号 (2)
本院认为,被告杨浦建交委对原告吴凯斌的投诉事项,具有接受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对其举报内容予以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虽在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发出《关于仁恒怡庭小区业主吴凯斌同志举报事宜回复的通知》,要求原告至被告处对其进行现场答复,但该通知未含有实质性的内容,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明确的、有针对性的回应。况且,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亦未通过邮寄等方式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对原告吴凯斌2014年1月20日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章好全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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