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行初字第2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嘉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姜英。
原告曹小苏。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吉峰、闫煜伟。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姜英、原告曹小苏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英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吉峰、闫煜伟,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6月结婚。两原告原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隆昌村2号,2001年动迁安置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99弄5幢15号402室。动迁时,原告姜英已怀孕,给孩子起名为曹兆明。两原告在申请办理产证登记时,将未出生的孩子的名字也申请登记。后原告姜英因过度劳累而最终流产。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为两原告颁发了上述地址的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嘉字(2001)第033419号,将原告根本未出生的孩子曹兆明登记为共同共有人。2014年4月,原告为在房产证上删去曹兆明的名字,分别向两被告寄出房地产权证更正登记申请书、房产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提出更正登记的申请。2014年5月6日,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回复。2014年4月29日,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原告的申请材料转交给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处理,该局于5月30日作出不予更正登记的书面回复。两原告认为,在申请更正登记时,已将相关申请材料全部提交被告,被告不履行更正登记的职责属违法行为。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沪房地嘉字(2001)第03341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共有情况更正为两原告共同共有。
两被告辩称,涉诉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995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2001年12月19日,被告依曹小苏、姜英、曹兆明和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收取了上海市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表、当事人身份证明、阜宁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曹兆明的身份证明、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契税完税证等资料。2001年12月31日,被告经核准后,办理了曹小苏、姜英、曹兆明名下编号为沪房地嘉字(2001)第033419号的房地产权证,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其中,阜宁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曹兆明的身份证明显示其已出生,而非原告所述的未出生。原告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年)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6.1.1条等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并提交更正登记所需的书面材料。本案原告并未实际至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的受理窗口提出申请,也未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曹兆明已经死亡或从未出生的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沪房地嘉字(2001)第03341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2014年4月29日房地产更正申请书及快递凭证;(3)2014年4月29日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2014年5月6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不予受理告知书;(4)2014年5月8日信访受理告知书、2014年5月30日答复意见书;(5)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6)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曹兆明未出生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更正登记的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时提交给被告的合同不同;被告同时认为,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购房合同有异,但该合同上同样载明曹兆明是购房合同的乙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居民户口簿中曹明秋的身份证明和独生子女证则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2001年12月19日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3)身份证复印件和独生子女证复印件;(4)2001年12月13日申报房地产权证房地面积证明书;(5)2001年7月31日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6)2001年8月8日契税完税证明;(7)2001年8月7日维修基金、物业费等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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