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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3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嘉行初字第3号
原告曹娟。
委托代理人任金波、高蕾。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
委托代理人毛家焕。
委托代理人陈静。
第三人上海泽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鉴飞。
  原告曹娟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即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1月9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上海泽翔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4年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家焕、陈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吴鉴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对曹娟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47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认定:曹娟称其于2012年12月5日在单位打扫卫生时从梯子上摔落导致受伤。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头骨折。另查,受伤者曹娟无法证明其摔伤一事是在单位内发生,且根据被告调查及掌握的资料,认为曹娟的伤害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曹娟所申请的于2012年12月5日所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不认定为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3年10月10日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47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回证、2013年8月12日的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曹娟)。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结论,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2)2013年8月1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曹娟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763号)、就诊记录、事故及就诊情况说明;(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原公司员工曹娟在2012年12月5日发生事故经过及原因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关于曹娟申请认定工伤企业不认可情况说明、陈锋、唐国平、张传磊、沈清华、谢秀青、孙福章、侯亚飞、王加利等分别出具的证明、挂号发票(补打);(4)2013年6月18日、7月25日及9月24日曹娟的三次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3年9月27日黄金英、王小雨、朱开凤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3年10月10日王加利、沈清华、陈海燕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3年7月3日孙福章、陈锋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3年7月24日和10月10日吴鉴飞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3年5月21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3年5月21日事故及就诊情况说明、侯亚飞录音记录及光盘、摄像记录(光盘)。被告欲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被告调查及掌握的情况,原告无法证明其系在第三人处摔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欲以上述法规、规章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的行政程序及证据(5)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同时认为,因其不识字,对时间的把握不是很准确,其表述的只是大概的时间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其与王加利并不认识,其他证人是第三人的员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客观证明事实的发生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其本人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在其第三次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强调上午开完早会8时左右接到的工作指令;原告对黄金英、王小雨、朱开凤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认为,笔录中均无法看出原告事发当天的工作地点;孙福章是公司主管,不知道原告上午在何处,与事实不符;陈锋的笔录内容与朱开凤的相互矛盾;吴鉴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笔录内容是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原告并不认识王加利和侯亚飞;沈清华在调查笔录上陈述的内容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有差异;原告对工伤申请表、事故及就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经过以当庭陈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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