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行初字第3号 (2)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同时认为,其没有指令给原告,也未带原告去5号线,平时的工作指令都是由孙福章列完计划后由陈锋在早会上安排;如需安排工作,其是通知主管,再由主管通知员工。5号线大约有2米高,固定梯子的高度在1米以下,从梯子的最高点到5号线的距离超过1米。事发当天,5号线在安装灯具,不能开工,公司只有两个活动扶梯,均用于安装灯具。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13时40分许,原告在公司五号线机器上打扫卫生时,从铝合金活动梯子上摔落,导致受伤。事发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陈海燕立即开车将原告送往南翔医院救治。在工伤认定期间,公司作假,安排人员证明原告系在厂门外摔伤,原告手不能动的情形在厂区外发生。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结论时间有误,证据不充分,请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47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嘉府复决字(2013)第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录音证据整理内容;(4)南翔医院的出院小结和入院记录、南翔医院病历;(5)莫福奎的情况说明、照片;(6)潘腾和莫福奎的证明、沈清华的电话录音(原告当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同时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已经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在事发当天中午是否回家并非被告所确认的事实,被告经调查确认的是原告当天下午没有在五号线摔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五号线打扫卫生时摔伤的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则认为,潘腾的证明说明不了什么;当庭播放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丈夫曾打电话恐吓过证人;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他人送礼要求为其作证,证人实话实说后,原告又打电话骂证人。
被告辩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2年12月5日在车间5号线打扫卫生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予以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以及行政复议听证过程中,对接到工作指令的陈述相互矛盾,对在何种情况下受伤的陈述亦自相矛盾。原告的陈述和主张明显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被告无法予以采信。证人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的调查核实情况都证明事发当日吴鉴飞、陈海燕、孙福章均未安排原告至5号线打扫卫生,原告亦未出现在5号线现场。另有证人证明原告在厂外摔倒、且其手不能动的情形系在厂区外发生的事实。由于原告的主张不属实、不成立,被告据此根据调查核实后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4777号工伤认定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潘腾和莫福奎出庭作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第三人处进行了实地勘察。
结合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实地勘察情况,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出庭作证人员的证词,无法充分证明事发当日原告接受过打扫5号线的工作指令,并于当日下午在5号线打扫卫生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出庭作证人员莫福奎的当庭陈述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受伤过程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存在;潘腾的当庭陈述内容,与本院调查获取的证据和实地勘察情况不符,其陈述内容明显不具有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于2012年12月5日下午在车间5号线打扫卫生时从梯子上摔落导致受伤。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头骨折。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12年12月5日工作中手受伤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掌握的情况,确认原告的伤害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013年10月1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4777号工伤认定书,对原告申请的2012年12月5日所受伤害作出不认定为工伤、不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6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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