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行初字第3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调查情况,原告多次自述了其于2012年12月5日下午工作中右手受伤一事,其陈述的内容均不一致,且缺乏有效证据。原告称其接指令至5号线打扫卫生的说法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当日5号线尚未运行,而在内安装灯具的其他员工并未在原告所称的受伤时间段内看到原告进出5号线,也未听到梯子倒地或其他声音。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院的实地勘察情况,原告主张其在5号线打扫卫生时从铝合金梯子上摔落倒地受伤,期间无人听到声响,其自行爬出走到外面的主张难以成立。据此,被告对原告所称伤害作出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属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10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4777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怡 易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婷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一四年四月 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盈 盈
审 判 长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李晓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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