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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74号

原告肖丰山。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明。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
原告肖丰山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61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丰山,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滕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来访该局递交有关材料,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鉴所”)作出的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499号、500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局依照相关法律等规定开展调查、核实等工作,就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原告:2012年6月4日,司鉴所受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就该院受理的案件中有关材料上签名“肖丰山”是否是肖丰山本人所写以及“肖丰山”签名字迹处指印是否肖丰山所留进行鉴定。当天,鉴定人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采集了相关样本。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依据有关规范对检材和样本进行了检验,经分析后分别出具了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499号和50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办案单位提出或申请重新鉴定,由办案单位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或委托重新鉴定,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经查,鉴定人收到委托法院的出庭通知书,随即与承办法官联系,告知因已有其它工作安排,无法在规定时间到庭,建议可以以书面形式答复法庭对鉴定意见提出的相关质疑,或延后开庭使鉴定人安排时间准时出庭。鉴定人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并无不妥。该局依法履行了对有关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职责,未发现司鉴所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
原告诉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司[2007]46号答复函,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对外进行鉴定活动的资格。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在原告[2012]技鉴字第499号、500号鉴定事项中不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实施鉴定,进而作出错误鉴定结论,明显故意做虚假鉴定,被告却将其规避为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使鉴定人逃避处罚,实为渎职包庇。上述鉴定机构(鉴定人)未能提供因已有其它工作安排而无法在规定时间到庭,并与审判机关另行约定延后开庭审理的证据和证明,被告亦未提供向承办法官调查情况的证据和证明,即作出鉴定人在这一问题处理上并无不妥的论断,使鉴定人拒绝出庭的违法行为逃避处罚,亦实为渎职包庇。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答复书》,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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