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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74号 (2)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投诉反映的司鉴所有关司法鉴定的问题受理并开展了调查,未发现司鉴所和有关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并将有关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告知了原告。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 1.原告的来访接待登记表及所附材料;2.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3.司鉴所的《关于肖丰山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4.鉴定委托书、鉴定协议书及鉴定材料;5.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499号、500号鉴定意见书;6.被告对徐彻的询问笔录;7.司鉴所及相关鉴定人的登记材料;8.被告《答复书》;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表示异议,认为笔录只有鉴定人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定中采用的标准不对,只有鉴定意见书,没有检验报告书;司鉴所有无鉴定资格,其资质存在问题;鉴定人拒绝出庭,被告调查时没有向承办法官了解情况。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鉴定费发票、沪质技监[2014]第233号、234号《告知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表示其核准的司鉴所是独立的事业法人,是有鉴定资质的。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4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鉴所对原告与石家庄天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讼纠纷案件中有关材料上的“肖丰山”签名字迹是否其本人所写以及“肖丰山”签名字迹处指印是否肖丰山所留进行鉴定。同年6月18日,司鉴所出具了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50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需检的“肖丰山”签名字迹是其本人所写。6月19日,司鉴所出具了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49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肖丰山”签名字迹处留有的指印是肖丰山右手食指所留。
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诉书,反映司鉴所及相关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故意做虚假鉴定等问题。10月31日,被告向司鉴所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11月15日,司鉴所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肖丰山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被告随后至司鉴所进行了调查,查阅了相关鉴定卷宗,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12月13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原告不服《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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