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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74号 (2)
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诉书,反映司鉴所及相关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故意做虚假鉴定等问题。10月31日,被告向司鉴所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11月15日,司鉴所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肖丰山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被告随后至司鉴所进行了调查,查阅了相关鉴定卷宗,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12月13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原告不服《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对司鉴所的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调查处理工作。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调阅了相关鉴定卷宗,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审核了司鉴所及相关鉴定人的鉴定资质,未发现司鉴所及相关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遂作出答复将调查处理意见告知原告,其调查处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丰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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