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姚甲。
法定代理人姚乙。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住址上海市高阳路XXX号。
负责人田飞。
委托代理人何建军。
委托代理人汤琦华。
第三人姚扣娣。
第三人魏强。
第三人魏勇。
第三人陈燕。
第三人魏韡。
第三人魏嘉哲。
法定代理人魏强。
原告姚甲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嘉兴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姚扣娣、魏强、魏勇、陈燕、魏韡、魏嘉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军、汤琦华,第三人姚扣娣、魏勇、魏强(魏嘉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燕、魏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兴路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批准将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内第三人姚扣娣、魏强、魏勇、陈燕、魏韡、魏嘉哲等六人户口退回各自的户口迁出地的决定。
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姚扣娣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迁移证;2.魏强、陈燕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迁移证;3.魏嘉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迁移证;4.魏勇、魏韡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5.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陆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六位第三人的户口迁移符合相关规定。6.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
被告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原告诉称:其出生后一直居住在瑞虹路XXX弄XXX号。为了动迁利益,姚扣娣等六人向被告编造原告住房实际居住虚假信息,于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间陆续将户口从本市各自居住地迁入原告住房空挂。此事虽经原告母亲同意,却给原告合法住房权带来了隐患。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此六人空挂户口退回各自住所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口头答复被告无权退户口。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对原告申请的户口事项不予批准的决定。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符合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姚扣娣、魏强、魏勇、魏嘉哲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第三人迁入户口时是欺骗母亲陆某某说自己没有房子住;2.第三人原来户口在房屋内,后来又迁出去了,现在再迁进来,主要是为了动迁利益。
被告认为:1.第三人迁入户口是经陆某某同意的;2.现在也没有强制迁移的规定。
第三人姚扣娣、魏强、魏勇、魏嘉哲认为:其户口迁入是经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和户主的同意,现在不居住在房子内是为了避免家庭矛盾。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原安丘路XXX弄XXX号)为私房,房屋土地使用者和原户主为陆某某(2011年9月4日去世)。陆某某系姚甲、姚乙、姚扣娣之母,魏强、魏勇系姚扣娣的儿子,陈燕系魏强的妻子,魏韡系魏勇的女儿,魏嘉哲系魏强的儿子。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六位第三人的户口退回。被告经审查认为,2001年至2005年期间姚扣娣、魏强、魏勇、陈燕、魏韡、魏嘉哲等六人的户口迁移至瑞虹路XXX弄XXX号,经权利人陆某某同意,入户程序符合当时办理上海市常住户口迁移的规定,并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2013年11月21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口头告知了原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作出(2013)沪公虹法复决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决定之职权。被告经审查确认六位第三人与陆某某均是亲属关系,六位第三人申办的户口迁移征得了权利人陆某某的同意,办理过程中未发现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符合相关户口迁移规定,遂对原告申请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在迁移户口时存在欺骗陆某某的行为,原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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