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虹行初字第88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彩新。
  委托代理人朱华强。
  委托代理人嵇萍。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费行为,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同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强、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虹发改信公开(2013)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同时收取检索费用5元。
  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收费许可证》正本及副本,证明被告具有收费资格;2.被告收费窗口照片,证明《收费许可证》公示在材料领取窗口;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检索信息的截屏图,证明被告对相关信息进行检索;5.沪财B000079《上海市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费专用收据》的存根联(以下简称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财政收据;6.沪价费(2008)011号《关于本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被告收费的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沪价费(2008)011号文第二条第(一)项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沪价费(2008)011号文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具有物价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不能自行收取费用;收费应当根据《收费许可证》和《项目登记证》,而被告没有提供项目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悬挂;被告没有在公共查阅室进行检索、查询。被告收取5元检索费违法,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作出《告知书》中收取5元检索费违法。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2014)虹受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2014)沪二中受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告知书》、沪发改复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收费收据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具有收取检索费的资格;《项目登记证》是被告领取收费收据的依据,不是收费的依据;《收费许可证》摆放在领取材料的窗口,已经公示;因防止泄密等原因,相关的检索系统未安装在窗口的电脑中,被告在办公室对信息进行了检索。沪价费(2008)011号文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了检索费为5元,故被告收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收费行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