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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51号 (3)
  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系原告自行绘制的图,被告保留不同意见;证据12也未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且并非本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第三人表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出示证据。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均为现行或当时有效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4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12-13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予以排除;证据3五原告自绘图虽不精确,但本院对五原告住所地与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项目隔国货路相邻予以确认;证据5-11、14-18客观真实,但对原告的主张无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30日,原上海市南市区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新建“大同学生公寓”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001年4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东元坊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中明确建设用地位置为国货路以南、瞿溪路以北、普育东路以西,建设用地面积为25480平方米(以实测为准)。2001年10月31日,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瞿溪路188-1号(东元坊)A块”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02年6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建设用地位置为国货路以南、普育东路以西(详见附图),建设用地面积约25422平方米。2002年7月22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准东元坊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用地和收回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2011年8月5日,第三人取得半淞园街道771街坊12/1丘的房地产权证。2008年10月22日,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现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被告作出《关于黄浦区半淞园社区(C010501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355、356街坊)调整的批复》,其中明确356-09地块与355-06地块容积率统算为3.5。2009年1月,被告经公示后核准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2009年3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东元坊4号楼、5号楼、6号楼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3月21日,第三人东亚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文件,被告于同日收悉后出具建设项目报送材料收件回执。被告经审查,查实东元坊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许可、土地使用权等,并经卫生、环保、交警、绿化、交通、民防等职能部门审核,符合相关批准条件。该建设项目检测后,亦符合日照及容积率的规划要求。被告遂于2014年3月28日向第三人东亚公司核发了沪黄建(2014)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东亚公司建设规模为21348.77平方米,建设位置为黄浦区普育东路以西、国货路以南、瞿溪路以北,建设项目名称为东元坊1号住宅楼和裙房地上部分、配套设施用房、垃圾房、围墙(部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项目表及附图显示东元坊1号住宅楼的高度为99.8米。原告知悉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被告区规土局具有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东亚公司在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批复、施工图、日照分析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被告受理申请后,亦就建设项目的日照、间距、容积率、高度等技术参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了审查,在法定的期限内核发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年12月1日施行)第六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本案中,东元坊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于2001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于2002年,故东元坊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应适用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案该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涉案建设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均经法定程序予以审批,原告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不合法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东元坊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根据《关于黄浦区半淞园社区(C010501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355、356街坊)调整的批复》的规定将容积率确定为3.5、1号楼的高度确定为99.8米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涉案建设项目容积率、东元坊1号楼建筑高度超标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涉案建设项目均能满足原告房屋住宅日照标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符合规划管理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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