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78号
原告王文英。
委托代理人张良。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任梦女。
委托代理人谷旻。
原告王文英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书面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梦女、谷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房管局于2014年5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书面告知,认为原告复议的标的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于2012年6月2日作出的《黄浦区116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下称《补偿方案》)的行为,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原告王文英诉称:原告因不服《补偿方案》,遂以黄浦房管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补偿方案》违法。黄浦房管局作出《补偿方案》的行为已超越法定职权,并对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应当认定为独立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认定事实有误。此外,被告如果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载明文件名称、文号、适用法律名称和救济途径,但被告未履行该书面告知义务,于法有悖。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书面告知。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补偿方案》是其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草拟的稿件,黄浦区政府在2012年6月2日作出的黄府征〔2012〕2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下称《征收决定》)中附有该《补偿方案》,故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是黄浦区政府最终作出的《征收决定》,黄浦房管局所作拟定稿的行为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作出书面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因认为黄浦房管局作出《补偿方案》的行为属超越职权,遂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黄浦房管局作出的《补偿方案》违法。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收悉后经审查,查明原告申请复议的《补偿方案》由黄浦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该《补偿方案》所涉地块经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征收决定》。被告认为黄浦房管局拟定《补偿方案》的行为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书面告知。原告收到该告知后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所作的书面告知,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征收决定》、被诉书面告知的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对原告以被告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对黄浦房管局于2012年6月2日作出的《补偿方案》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查明该《补偿方案》系黄浦房管局制作的拟定稿,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的《征收决定》附有该《补偿方案》,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是黄浦区政府最终作出的《征收决定》。被告以黄浦房管局拟定《补偿方案》的行为并非独立行政行为,不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告知并送达至原告处,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虽然该条款对书面告知申请人的形式并未作详细规定,但按照行政文书一般的制作规范和要求,应当在书面告知中明确载明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决定不予受理的结论。此外,行政机关亦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告知申请人诉讼权利及起诉期限以切实维护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法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考虑到被告在庭审中已就适用法律作了充分的说明,原告的司法救济权利亦未被损害,不影响被诉书面告知的合法性。对此,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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