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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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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86号
原告朱旭东。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郭霞云。
原告朱旭东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旭东,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2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的规定,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2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朱旭东,其要求获取的“沪南房拆许字(2000)第6号拆迁许可证存根”的信息被告未保存,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
原告朱旭东诉称:原告虽持有沪南房拆许字(2000)第6号拆迁许可证的复印件,但原告认为,其存根内容应当更加清晰具体,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沪南房拆许字(2000)第6号拆迁许可证存根,被告却答复原告该信息被告未保存,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原告认为,被告剥夺了其知情权,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发现原南市区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所有存根因“撤二建一”时保管不善均已遗失,故被告答复原告该信息被告未保存,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4日,原告朱旭东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沪南房拆许字(2000)第6号拆迁许可证存根”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日收到。因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至同年4月15日,并书面告知原告。被告经调查和搜索发现,原南市区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所有存根因保管不善均已遗失,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未保存,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2014年4月12日,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2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未保存,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原告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出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2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出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情况说明、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2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邮寄凭证、沪南房拆许字(2000)第6号拆迁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朱旭东向被告申请公开“沪南房拆许字(2000)第6号拆迁许可证存根”的政府信息,被告经调查和搜索,查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未保存,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旭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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