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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44号
  原告陈震华。
  原告陈丽华。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继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委托代理人徐文学。
  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卓光。
  委托代理人朱雪君。
  委托代理人汪全大。
  第三人陈根模。
  第三人陈鑫模。
  第三人陈康模。
  第三人陈锦模。
  第三人陈阿香。
  第三人陈香宝。
  原告陈震华、陈丽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伟公司)、陈根模、陈鑫模、陈康模、陈锦模、陈阿香、陈香宝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华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继红,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徐文学,第三人富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雪君、汪全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根模、陈鑫模、陈康模、陈锦模、陈阿香、陈香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86号裁决认定:申请人富伟公司经批准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迁静安区95号C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被申请人陈震华、陈丽华、陈根模、陈鑫模、陈康模、陈锦模、陈阿香、陈香宝所有的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上述范围,房屋性质私房,核定建筑面积54.75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人陈香花于1996年12月报死亡。陈香花配偶陈志英先于陈香花死亡。两人生前育有子女陈震华、陈丽华。陈香花母亲柴阿毛于2000年4月报死亡。柴阿毛与丈夫陈阿友(1988年报死亡)生前育有子女:陈阿香、陈香宝、陈鑫模、陈康模、陈锦模、陈根模、陈香花。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659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986元。该户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即户主陈震华、妻范萍、女陈维、妹妹陈丽华。因拆迁双方达不成协议,经拆迁人申请,该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决如下:一、准予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于本市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两套房屋;二、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6,467元;三、申请人支付搬家补助费657元、家用设施设备移装费1,780元(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搬迁到本市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内;五、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
  原告诉称,1、被告裁决的安置房屋地处偏远,给原告工作学习带来不便,拆迁人应给予回迁安置。2、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明显偏低,评估时点与被告作出的裁决时间跨时过长,评估报告已不能反映房屋的真实价格,且评估报告至今未给原告,原告无法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3、房屋面积的测绘报告原告也没有收到。康定路XXX弄XXX号过道并不是公共通道,是内收于118号住宅中,与居室相通、具有围护结构的道廊,事实上也由原告作为厨房、洗衣间等使用,该道廊应当计入建筑面积。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86号裁决。
  被告辩称,本地块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没有回迁安置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与裁决安置房屋评估时点一致,评估报告已送达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经面积测绘,认定的建筑面积正确,且过道不应计入建筑面积,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与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二、程序证据
  1、裁决申请书;2、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委托合同及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3、受理通知、调解通知及调解笔录;4、房屋拆迁调解会签到、调解笔录;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10日、7月18日、7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陈根模、陈鑫模、陈丽华、陈震华、陈康模、陈香宝、陈阿香等分别出席了调解会。被告因双方协商不成,于同年8月8日作出裁决,并于次日向双方送达了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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