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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44号 (2)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反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
  三、事实证据
  1、静安房管局颁发的沪房静拆许字(2007)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拆迁人为富伟公司,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以后又分别经静安房管局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延长期限;
  2、使用户名为陈香花的土地使用证、拆迁房屋勘丈报告及送达回证。陈香花所有的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建筑面积54.75平方米,测绘报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拆迁人送达;
  3、被拆迁房屋的户籍资料。原房屋权利人陈香花于1996年死亡,其配偶陈志英先于陈香花死亡,两人育有子陈震华、女陈丽华。陈香花母亲柴阿毛于2000年4月死亡,柴阿毛与丈夫陈阿友(1988年死亡)育有子女陈阿香、陈香宝、陈鑫模、陈康模、陈锦模、陈根模、陈香花。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被拆迁房屋内常住户口4人即户主陈震华、妻范萍、女陈维、妹陈丽华;
  4、沪房管拆[2009]88号文、95街坊C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地公告;
  5、95街坊C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公告,标准为17,986元;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659元。2009年7月22日至2013年3月18日,拆迁人分别向陈震华、陈丽华、陈康模、陈阿香、陈鑫模、陈锦模、陈香宝送达估价报告,2013年4月23日,拆迁人以邮寄方式向陈根模送达了估价报告;
  6、安置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及评估报告。本市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39平方米,评估单价13,814元/平方米,房屋总价1,110,507元。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4.62平方米,评估单价13,60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879,155元。两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45.01平方米,合计房屋总价1,989,662元;
  7、拆迁人制作的谈话记录,拆迁人多次与被拆迁人谈话,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勘丈报告没有把房屋全部面积计算在内,相关的送达回证记载不实,原告没有收到估价报告。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对勘丈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会同勘丈单位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测绘中心到被拆迁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康定路XXX弄XXX号走道系包括原告户在内的两户合用走道,上盖不完全封闭。勘丈单位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出具说明,确认康定路XXX弄XXX号走道不应计入建筑面积。
  经审核,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
  四、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适用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富伟公司经批准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迁静安区95号C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人陈香花所有的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上述范围,房屋性质私房,核定建筑面积54.75平方米。陈香花于1996年12月报死亡。陈香花配偶陈志英先于陈香花死亡。两人生前育有子女陈震华、陈丽华。陈香花母亲柴阿毛于2000年4月报死亡。柴阿毛与丈夫陈阿友(1988年报死亡)生前育有子女:陈阿香、陈香宝、陈鑫模、陈康模、陈锦模、陈根模、陈香花。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659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986元。该户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即户主陈震华、妻范萍、女陈维、妹妹陈丽华。因拆迁双方达不成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被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10日、7月18日、7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陈根模、陈鑫模、陈丽华、陈震华、陈康模、陈香宝、陈阿香等分别出席了调解会,但调解不成。被告认定原告等应安置补偿1,985,632元,本市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1,989,662元。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静房裁(2013)第86号裁决,并于次日向裁决双方送达了裁决书。
  另查,康定路XXX弄XXX号走道系包括原告户在内的两户合用走道,上盖不完全封闭。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静安区95号C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该基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规定办理。第三人因与原告户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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