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144号 (3)
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及95街坊C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没有将回搬作为安置方案,原告要求对其户作回搬安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表明,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时点与裁决安置房屋的价格评估时点一致,不会造成因房价上涨而对原告户的补偿不公这一后果。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已送达被拆迁人,虽原告在送达回证上没有签名,但拆迁人以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了送达,并有当地居委会工作人员签名见证,送达行为能够确认。原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出,被拆迁房屋走道内收于118号住宅中,与居室相通、具有围护结构的道廊,应当计入建筑面积中。经现场勘查,再次确认该走道并非原告独户使用,且上盖并不完全封闭,不能计入建筑面积内。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向被拆迁人送达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有居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名见证,该送达行为能够确认。
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原告户的补偿安置方案也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裁决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86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震华、陈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徐蓉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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