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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杨继勇。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凌。
  委托代理人王姝、王晟罡。
  原告杨继勇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继勇,被告区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姝、王晟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安监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静安监集信受[2013]N02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名称:静安体育中心‘08.20’溺水伤害杨X死亡事故。区政府批复.静安体育中心(游泳馆)‘2013年8月20日’游泳教练溺水伤害杨X死亡事故。区政府批复文件”的申请,经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作出静安监集信受[2013]N02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静安监集信受[2013]N02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游泳教练杨X在上课前准备活动中无辜溺水死亡,作为家属有权对事故调查过程和真相知情。被告作为静安区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定调查行政部门,一定会依据法规进行全面完整的调查,调查报告和静安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一定会有。被告作出的答复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安监集信受[2013]N02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为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提供了被告曾就静安区46号地块发生的伤害死亡事故所做的调查报告和向静安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原告还当庭提供了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作的告知书,用以证明杨X死亡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被告辩称,杨X死亡没有认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公开事故调查报告,被告已经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原告所需的区政府对调查报告的批复文件,根据“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制作该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被告不具有相应的法定公开职责,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的唯一单位,应当有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政府信息公开没有关系。
  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区安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名称:静安体育中心‘08.20’溺水伤害杨X死亡事故。区政府批复.静安体育中心(游泳馆)‘2013年8月20日’游泳教练溺水伤害杨X死亡事故。区政府批复文件”。被告于同日收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信息制作主体指向的是静安区人民政府,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2013年11月20日,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原告作出静安监集信受[2013]N02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另查,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静安监集信受[2013]N02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杨X死亡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不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区安监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针对原告要求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特征描述,被告认定其不是该政府信息制作主体,向原告作出了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的答复,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继勇的诉讼请求。
  缓缴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继勇负担(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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