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行初字第25号 (2)
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于2013年12月29日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交警支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实施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告认定原告林海实施了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不仅有经原告签名的酒精测试检测结果证实,原告当时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原告在《告知单》上提出的陈述与申辩,只是对体内的酒精来源作了可能性的表述,没有否认其体内确有酒精成份。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对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持有异议,当时就应该要求被告对其作进一步的检测,然原告并未提出此要求,该测试结果已经成为证明原告血液里含有酒精成份的唯一依据。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载了两位交通警察的警号,原告提出现场只有一位民警执法,与证据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场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即使原告陈述属实,也不能认定被告行为违法。
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编号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施智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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