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行初字第26号 (2)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编号XXX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施智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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