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林海。
委托代理人宋薇、马丹,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沈建东。
委托代理人钱锋。
原告林海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的委托代理人宋薇、马丹,被告静安交警支队的法定代表人沈建东、委托代理人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交警支队2013年12月11日作出静安公交决字[2013]第310106-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林海于2013年10月11日1时30分,在延安中路常德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海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事实及执法程序部分:
1、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采样时间2013年10月11日1:30时,姓名林海,驾照号XXXXXXXXXXXXXXXXXX,测试结果0.70mg/ml。测试结果由林海签名确认。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告知书》,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告知林海采取的强制措施,林海签名。林海在陈述和申辩栏里填写“晚饭吃台湾菜里可能含有酒精,但是没喝酒,可是测出酒精含量超标”。
3、编号XXXXXXXXXX《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因林海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扣留林海驾驶证的强制措施。林海对该凭证记载内容无异议,并签名确认。
4、时长为31分钟的现场录音。
5、静安公(交管)行受字[2013]第XXXXXXXXXXXXXXX号《受案登记表》,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对林海实施的酒后驾车违法行为予以受理。
6、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9时24分对林海所做的询问笔录,林陈述了事发当日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民警没有告知其测试结果,其在测试单上签名,没有提出抽血的要求。该笔录由林海签名。
7、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10时45分对交通民警单之娇、所做的询问笔录,单陈述了事发之时对林海进行酒精测试的整个过程,林被检测出酒精含量1.02mg/ml,因林反复声称没有喝过酒,故让林休息一会后再对林进行检测,结果为0.7mg/ml,林对检测结果表示满意,并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
8、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11时10分对交通民警田春林所做的询问笔录,反映了其于2013年10月11日凌晨与同事单之娇在本市延安中路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9、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对林海所做的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林海拟对其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林海提出陈述和申辩。
10、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13时53分对林海所做的复核笔录,林以民警没让其看检测结果就签名为由提出申辩。
11、《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14时45分对林海提出的申辩进行了复核,认定林海酒后驾车的行为成立。
12、静安公交决字[2013]第310106-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海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
(三)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被告以此认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6XXXX的小客车行驶在延安高架北侧华山路下匝道路段,被被告负责查酒驾的一名穿非警察制服的人员拦下,原告按照要求吹了酒精测试仪,被告知结果为“1.02醉驾”,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喝茶,然后又多次吹气,直至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为“70酒驾”,民警让原告在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而后又拿出一张单子让原告写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不合法,只有一个民警执法,没有将原告带至医疗机构抽血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由警察填写了无异议,被告工作人员用语不规范,一直带有引导和暗示等,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安公交决字[2013]第310106-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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