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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27号 (2)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1:30时在上海市延安中路常德路西约30米实施了酒后驾车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海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的职权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证据,原告提出1、强制措施凭证中“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一栏中“无”不是原告所写,原告在当时就提出了异议;2、现场录音只有一名民警的声音;3、酒精测试记录单当事人签名并不代表认可这一结果;4、现场录音反映了被告工作人员有威胁诱导的语言迫使原告接受处罚;5、原告在酒驾测试前喷了口气清新剂,可能有酒精含量。
  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表示原告的这些异议均不能否定原告血液内有酒精成份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针对原告因酒驾而被现场扣证提起的行政复议,也作出了维持决定。
  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静安交警支队于2013年10月11日凌晨在上海市延安中路常德路西侧约30米处查处酒驾违法行为。原告林海驾驶沪A6XXXX小型汽车经此处时被拦停,1时30分,原告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显示人体内酒精含量为0.70mg/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在检测结果单上签名确认,并在《告知单》陈述和申辩栏里填写“晚饭吃台湾菜里可能含有酒精,但是没喝酒,可是测出酒精含量超标”。被告执勤民警向原告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原告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15天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决定。该强制措施凭证原告签名确认。
  2013年12月11日,被告对林海做出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告知,告知林海拟对其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林海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进行了复核,认定林海酒后驾车的行为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海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交警支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实施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告认定原告林海实施了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不仅有经原告签名的酒精测试检测结果证实,原告当时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上签名。原告在《告知单》上提出的陈述与申辩,只是对体内的酒精来源作了可能性的表述,没有否认其体内确有酒精成份。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对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持有异议,当时就应该要求被告对其作进一步的检测,然原告并未提出此要求,该测试结果已经成为证明原告血液里含有酒精成份的唯一依据。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载了两位交通警察的警号,原告提出现场只有一位民警执法,与证据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场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即使原告陈述属实,也不能认定被告行为违法。
  被告在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并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辩进行了审核,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注意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一般程序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本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至被告处接受询问,被告应当就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罚。考虑到被告确需时间就本案的事实进行核查,且延期作出处罚决定没有对原告的权利造成损害,故对被告延期作出处罚决定这一行为,可以不作程序违法认定。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施智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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