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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孟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委托代理人邹建亮、刘静。
  原告孟卫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卫、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建亮、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编号为SHGASHW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内容为:孟卫,本机关于2013年11月4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名称:《关于集中开展门弄号牌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公发[2006]89号);文号:沪公发(1999)79号和沪公发[2006]89号;其他特征描述:我在你局官网上查询不到上述二个规范性文件,请提供网址,发送至haihua@sina.cn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被告将该答复及公开的文件于当日发送至原告提供的电子邮箱。
  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证据、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及附件的电邮记录等,用以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合法。
  原告孟卫诉称,原告为证明涉案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范围,向被告提出了公开两个文件网址的申请,而被告公开的是文件内容。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作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程序违法。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关于集中开展门弄号牌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公发[2006]89号)属于随阶段性工作完成而失效的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申请同时提到沪公发(1999)79号属主动公开文件,已在公安门户网站上主动公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孟卫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要求获取“《关于集中开展门弄号牌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公发[2006]89号);文号:沪公发(1999)79号和沪公发[2006]89号”的政府信息,原告对申请公开信息的其他特征描述为“我在你局官网上查询不到上述二个规范性文件,请提供网址,发送至haihua@sina.cn”。被告当日出具了收件回执。2013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编号为SHGASHW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并将将该答复及公开的文件于当日发送至原告提供的电子邮箱。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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