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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64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蔡海骏。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静规土集信受[2013]N02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静安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海骏、黄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规土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静规土集信受[2013]N02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2010年闲置土地认定时,永源浜3号地块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开发建设总面积的比例,或直接投入用于土地上建筑物建造的资金总额占建筑物建造总投资额的百分比的文件、材料”的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静安规土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九)》,被告用以证明其答复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作出《关于认定不属于闲置土地处置范围的登记项目的申请报告》,认定永源浜3号地块不属于闲置土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原告特征描述指向的是被告在2010年进行闲置土地调查认定时,记载永源浜3号地块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百分比的文件、材料,申请内容明确,指向特定;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补正材料,并写明如不明确,可与原告联系,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应当认为申请内容明确、特定,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规土集信受[2013]N02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经原告补正,申请内容的指向仍不特定,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故被告不再按《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赵继华向被告静安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0年闲置土地认定时,永源浜3号地块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开发建设总面积的比例,或直接投入用于土地上建筑物建造的资金总额占建筑物建造总投资额的百分比的文件、材料”的政府信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告知原告:其填写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于同月30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补正期间不计入答复期限。同月16日,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并送达被告,补正明确了其未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及文号。申请内容具体是指2010年被告在进行闲置土地调查认定时,记载永源浜3号地块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百分比的材料。同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书面告知原告补正,收到原告补正后即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包括: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因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补正;经原告补正后,其申请内容仍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据此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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