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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70号
  原告崔福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委托代理人邹建亮、刘静。
  原告崔福芳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福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建亮、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5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以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诉称,上海市公安局严庆明在提审原告时告知:有200元钱存入在浦东看守所由政府转交原告。据此原告申请被告公开严庆明转交原告200元钱财务支出凭证记录信息。原告认为,严庆明的身份是代表被告,其在提审时告知原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属于被告职权范围。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确认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范围。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非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据此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所附的《浦东新区看守所在押人员现金保管收支清单》;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要求,告知原告信息公开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对此,被告认为,被告未制作或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也不知道原告所说的200元由何单位支付,故无法告知原告公开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需政府信息内容描述为:“2012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严庆明提审申请人告知:有200元钱存入在浦东看守所由政府托我转交给申请人,出劳教所申请人始终不明这200元钱政府是以何名义支出给申请人?据此申请人特向贵办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申请公开2012年9月29日贵办提审员严庆明转交给崔福芳200元钱财务支出凭证记录信息。”随申请书所附的《浦东新区看守所在押人员现金保管收支清单》反映,在原告名下存入人民币200元,存款人“严庆明”。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填写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2014年1月15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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