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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7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规定,制作或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机关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被告在未制作或获取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但又不能排除该信息存在可能的情况下,作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至于严庆明是否代表被告办案,与其“转交给崔福芳200元钱财务支付凭证记录”的制作或获取机关的确定没有关联性。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因不能确定该财务支付凭证记录的制作或获取机关而未告知原告公开机关名称、联系方式并不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福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崔福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周莹盈
人民陪审员 周均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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